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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件

 

京地税征[2004]39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03]第七号令)(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优化我市投资环境,强化税收管理,保证各项税收收入应收尽收,经市政府同意,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深刻认识贯彻《办法》的重要意义,坚持依法登记,属地管理。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实施税收征管的基础和前提,贯彻落实《办法》是我市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依法治税、依法管理、依法监督的具体要求,是改善公共服务的重要措施,对规范我市税收征管秩序,优化税收环境,促进首都经济发展都将发挥重要作用。各局要深刻认识贯彻《办法的重大意义》,主动向当地政府报告有关情况,取得区、县政府的大力支持,切实做到坚决贯彻、稳步推进、全面落实。
    二、按照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局确定了10种应办理税务登记的情形和办理税务登记的9种类型,核发4种税务登记证件。我市行政辖区内,凡符合《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各类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向注册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其注册地址与实际生产、经营地址不一致的,在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在其生产、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有特殊规定除外。
    三、下列纳税人按以下规定进行征收管理:
    (一)在本市从事邮电通信业、金融保险业、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的纳税人,在工商注册的机构所在地办理税务登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二)在本市从事连锁经营的各类纳税人(实行统一财务核算、统一配送商品或原来、统一价格、统一电算软件核算财务成果的),在工商注册的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三)外地进京施工企业的应纳各项地方税费继续实行统一由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劳务发包承包交易中心代征代缴的办法。
    上述各类纳税人缴纳各项税费,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四、自2004年9月1日起,凡在本市范围内办理设立税务登记手续、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在该场所内发生应税行为,从事娱乐业、文化体育业、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工商注册地办理税务登记,核发税务登记证书;其分支机构,在分支机构所在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核发税务登记证;在外区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连续12个月内超过180天的,在实际生产、经营地办理临时税收登记,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
    上述纳税人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应向生产、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上述纳税人在外区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超过180天的,其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应向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其他各项税费的缴纳,仍按现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五、在本市从事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人,有工商营业执照的,在注册地办理税务登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连续12个月内累计180天以上跨区县从事销售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办理纳税登记,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外出经营不超过180天的,持原有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报验登记,接受当地税务机关管理。上述从事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人,其各项税费的缴纳比照第四条第二款的纳税规定执行。
    六、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税务登记核准制,实现对税源户实时、有效的管理。
    (一)市局负责指导协调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税务登记管理及考核工作;协调解决区县间对税务登记地点发生的争议问题,经协调仍有异议的,由市局指定管辖。
    (二)市局通过信息共享网络从市工商局、市技术监督局等政府有关部门取得纳税人市场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吊销信息,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税收管理范围核准税务登记主管机关,并将纳税人基本信息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传递至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分居接收到的信息为纳税人办理有关税务登记手续。
    (三)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停业、复业登记以及验证、换证和丢失补证、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税务登记事项。
    (四)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应严格按照《办法》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进行征收管理,对于未按规定进行征收管理的,一经查实,市局将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七、本通知自2004年9月1日起执行,凡自2004年9月1日起新设立的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本通知规定办理;对于2004年9月1日以前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凡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均应按本通知的规定进行调整,具体事项将另行通知。

    

                                                            二〇〇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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